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N-7679號之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N-7679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詎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管理費及各項稅金,屢經原告催告通知,被告均未置理,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古亭郵局79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帳卡等件(見本院卷第13-2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