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58號
原      告  玉誠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郎  
被      告  張峻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三行關於「併依職權逾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