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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93號
原      告  陳淑妙  

被      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6年2月22日彰院勝105司執春字第21292號債權憑證所示之被告對原告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6年2月22日彰院勝105司執春字第212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6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國106年2月22日彰院勝105司執春字第2129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被告對原告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債權請求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彰化地院89年度促字第4890號支付命令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6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確實超過15年未行使,然系爭債權之請求權雖時效完成,然原告僅能拒絕給付,而不能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證確認無違,應堪信實。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因逾15年不行使而消滅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並因原告表示拒絕給付而歸於消滅,是原告自得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並據此主張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拒絕給付,請求權未消滅等語,然本件債務人即原告既已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歸於消滅,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
合計
4,36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