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9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謝佳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 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6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48,969元(本院卷第93、97頁)。核其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述規定,應為所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俊澔所駕駛、原告所承保、在其同向左側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因而受損。嗣乙車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53,987元(含工資16,200元、烤漆21,100元、零件116,687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為48,96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發後,其與乙車駕駛協議各自處理自己車損,且當時僅是輕微碰撞,導致乙車保險桿輕微掉漆,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除保險桿之費用以外,均與本件無關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信義路4段6號時,因見右前方有其他車輛駛出,因而向左偏行,碰撞在其左側之內側車道直行之乙車,乙車因而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被告就此事故發生經過亦無爭執,足認被告有向左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之情形而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其與乙車駕駛當場協議各自處理車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其就乙車毀損所生之損害即應負完全之賠償之責。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車於本件事故後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53,987元(含工資16,200元、烤漆21,100元、零件116,687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足認屬實。被告雖辯稱乙車僅有保險桿受損、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然觀諸現場及廠內拍攝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7-37、56-59頁),可見乙車前保險桿、引擎蓋、水箱罩之右側均有變形、破裂,右前頭燈組之燈殼邊緣突出變形,前擋風玻璃上亦有擠壓裂痕;參照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亦均係關於該等部位之修繕及鄰近部位之拆裝處理,難認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又依行車執照所示,乙車係105年7月出廠,迄本件事發之112年8月間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原告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零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669元為限,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本件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8,969元(計算式:11,669+16,200+21,100=48,969)。原告依此金額而為請求,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48,969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係因原告訴訟行為而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