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葉昌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八計算,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零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甚明。經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台北富邦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台北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銀行簽立之台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被告與台北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台北富邦銀行將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3月6日邀同訴外人葉瑪莉向台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全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消費款本金按年息18%(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91年12月1日繳款新臺幣(下同)6,200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9萬1,029元(內含本金8萬9,544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而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再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歷史資料查詢系統頁面、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