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26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王慶忠
被 告 何晟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客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與原告簽訂租車出租單,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INFINITI廠牌QX50車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乙輛,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30日9時2分起至113年12月29日9時2分止,詎被告遲至114年2月8日14時45分才通知原告取回系爭車輛,自113年12月29日起至114年2月8日14時45分取回系爭車輛止,共計41日之車輛租金未付,系爭車輛之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日租金為1,334元,逢春節期間每日租金加收1,000元(114年1月24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共計10日),應給付車輛租金64,674元【計算式:40000+(1334×11)+(1000×10)=64674】;又里程費用約定以每公里4.6元計算,系爭車輛出車時之里程數為3,958公里,還車時之里程數為13,865公里,應給付里程費用45,573元【計算式:(00000-0000)×4.6=45573,無條件進位】;另系爭車輛行經高速公路,應給付國道通行費計6,714元,合計116,961元【計算式:64674+45573+6714=116961】,而原告已於114年6月16日催告被告給付上揭費用,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車出租單、還車簽收、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國道通行費明細、新店郵局第000924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65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6,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