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6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被 告 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玖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定,查被告好的媒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好的媒體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29日經股東會同意解散並選任被告謝穎為清算人,且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為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114年8月29日府產業商字第114527566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限閱卷),是被告好的媒體公司依法應行清算,然被告好的媒體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聲請清算完結,亦有本院114年10月2日北院信民科安字第1140026774號函可參,爰本件應以選任之清算人即被告謝穎為被告好的媒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好的媒體公司以被告謝穎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2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3日起至115年7月23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改按原告貸款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91%),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變動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最後1期清償本息餘額,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但違約金之收取,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好的媒體公司自114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01,131元,被告謝穎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催不理,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中期擔保放款、本金貸放紀錄、收息紀錄、應收款紀錄、牌告利率表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