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63號
原 告 范立金
被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依租約賠償事件,原告民國114年11月10日具狀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萬950元房屋損害賠償及利息,訴訟標的金額181萬950元。第二項房屋使用利益損失,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之租金損失及自租貸物返還翌日(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114年7月至起訴日114年10月計3個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個月=15萬元)。第三項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當期一個月之租金5萬元賠償金,訴訟標的金額5萬元。第四項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結清租金支付原告2萬343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203萬4387元(計算式:181萬950元+15萬元+5萬元+2萬3437元=203萬4387元),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原告繳納2萬4900元,尚應繳納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