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669號
原 告 伍國鑫
被 告 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麗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經原告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