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7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被 告 張鈺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1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汐五高架)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0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19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汐五高架)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豐行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廖信淵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404,490元(包含工資77,798元、零件326,692元),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9個月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219,374元,加計前述費用中工資77,798元(計算式:219,374+77,798=297,172)後,合計為297,172元等語。為此,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被告發現右側前方車道有道路救援警示燈號,故被告開始踩煞車,亦與前車保有一定之安全距離,然因煞車不及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亦過高,希望能調降請求金額。又被告有與原告和解之意願,但目前並無能力賠償,希望能待被告出監後工作分期付款賠償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證明單、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3至78頁)核閱無誤。而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經過,並不爭執,其雖抗辯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不合理亦過高,惟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合理或過高之處,其抗辯尚難憑採。又被告另抗辯希望能分期付款賠償等語,然此僅為兩造嗣後洽談被告應如何賠償之方式,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上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97,172元,即應予照准。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297,172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7,172元,及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爰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53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97,172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1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