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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6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陳廷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25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申辦綜合消費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2.28%計算(本件合計為4%);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於遲延給付時,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惟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截至114年5月28日止,尚積欠貸款本金326,253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