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
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 告 蔡沅哲
蔡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沅哲、蔡丞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4,67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沅哲應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300元,最高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蔡沅哲於民國114年6月出境迄今未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沅哲於11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邀同被告蔡丞恩為附卡持卡人,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並約定附卡持卡人僅就附卡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卡人就正卡及附卡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蔡丞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