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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楊逸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管理被繼承人楊逸學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捌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管理被繼承人楊逸學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0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楊逸學簽名蓋章之約定書與借據2紙、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催告函、楊逸學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含現戶及除戶部分)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2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須證明有交付借款事實等語,惟依前揭楊逸學簽名蓋章之約定書、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足認楊逸學確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將款項匯入楊逸學之帳戶之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