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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被      告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513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25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950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19,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513元,及其中299,325元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950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34元,及其中299,325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950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原告又於當庭捨棄請求契約約定之手續費13,921元,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9,513元,及其中299,325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950元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於114年5月28日繳付73,952元後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執行事宜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且本件被告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60元
合    計       4,3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