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83號
原 告 王瑞暖
被 告 新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間並沒有任何交集,並沒有到被告的修理廠或門市,也不知道修理費之情事;伊並沒住在戶籍地,被執行才知道這件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536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另按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裁判可為參考。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以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59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對以確定之判決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需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否則,於法並無理由。然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乃爭執前揭執行名義於言詞辯論前之實體認定事實,顯非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洵屬顯無理由,且已無從補正。又原告如係主張被告執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故被告不得持之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參諸前揭說明,此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法未合,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記載,已足認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不合,堪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