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24號
原 告 山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竹山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張繼政
被 告 展輝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依萍
訴訟代理人 薛祈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間與被告簽訂設備機台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散熱片自動上料設備機台乙台(下稱系爭機台),約定未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契約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出貨日期為下訂後6個月;原告並交付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給付第一階段簽約訂金50萬元,業經被告於111年8月10日提示兌付。被告於下訂後6個月即112年2月間仍未交付系爭機台,原告遂於114年4月24日以龜山大崗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到函文後7日內將系爭機台交付予原告,被告於114年4月29日以三峽大埔郵局第38號存證信函表示系爭機台大致建置完成,尚待開會討論最後確認與試機。原告則於114年5月8日以龜山大崗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萬元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報價單、支票存款往來簿、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逾期未交機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訂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機台已大致建置完成,僅待原告提供散熱片型式大小及彈夾測試模組(數據程式),供被告後續之硬體修正符合散熱片之規格大小及電腦調整。然因原告遲未能確認彈夾模組型式及散熱片規格型式大小,被告未能進行散熱片模組測試、設備與軟體程式調教,致未能進行最終之試機、交機,故系爭機台現仍存放於被告倉庫,遲延交機之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且系爭機台係客製化設備,被告僅收取訂金,即已完成80%之機台建置,投入之成本、人力遠超訂金金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均無理由等語。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下訂後6個月交付系爭機台,其得依民法第254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萬元等情,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經查: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雖名為「設備機台採購合約書」,然契約前言即明白約定係乙方(即被告)依甲方(即原告)提出設備規格需求條件,為甲方獨家設計該客製化之設備機台;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為甲方獨家設計客製化設備機台(詳參附件一設備規格),乙方應隨時與甲方討論設備機台並承諾該產品規格、功能、用途等,應符合甲方實際操作需求設備規格,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機台係由原告提出規格及效能需求,委由被告負責製造、組裝及測試,足見系爭機台係屬於客製化產品,被告係依原告之需求及指示施作,原告並非不過問系爭機台應如何製造、組裝,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機台之約定不僅在財產權之移轉,並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原告對於被告所製造設備所有權之移轉與一定工作之完成兩者並無所偏重,系爭設備機台採購合約性質上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關於系爭契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
⒉復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民法第254條等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此係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而對定作人之解除權所設限制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之餘地。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893號判決、87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機台出貨日期為下訂後6個月,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機台,已陷於給付遲延,其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已完成系爭機台80%之建置,係因原告未提供其散熱片之規格及實體之測試模組,致其未能進行後續之硬體修正及電腦調整以做最終之確認與試機,故無法交機非可歸責於被告等情,並提出系爭機台照片、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憑。觀之兩造前揭對話內容,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傳送彈夾的置具設計圖予被告,表示:「這兩天想出來的散熱片檢測概念!上料可以參考看看」、「樣品下週完成」,同年月24日傳送檔案,表示「散熱片檢測模組」、「確定版」等語,足見原告應提供散熱片檢測模組之確定版本及實體樣品予被告,原告始會對被告為上開之表示,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亦載有廠驗完成後交機。而本件既未完成廠驗,被告自無從交機,則被告辯稱原告須提供該散熱片規格形式大小及散熱片測試模組予被告測試,以掌控該設備之運作速度與速率,作後續硬體及電腦軟體之修正調整與測試,才能完成試機、交機等情,自屬有據。惟原告後續並未提供散熱片之規格及檢測模組之實體樣品予被告測試,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被告於114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其聯絡設備機台硬體軟體搭配調正事宜,原告亦未予理會,旋於同年5月8日發函表示解除契約,有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被告未能交機,顯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前有為其製作料盒清洗機,可輕易取得散熱片規格云云,然兩者既非相同機台,雙方亦未約定被告可自行使用前揭散熱片測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為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契約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部分,自應適用承攬相關法律規定,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定作人即原告僅得依民法第511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尚不得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亦即並不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而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原告於逾原約定交機期限近一年之113年1月間仍與被告討論散熱片檢測模組之上開對話內容,系爭機台顯非屬被告如未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目的之設備,難認系爭契約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依同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原告以系爭契約已經其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之訂金50萬元,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解除效力。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訂金,難謂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書狀,依法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