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846號
原      告  協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素真  
被      告  陳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二造間所簽訂之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願以甲方(即原告)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本件爭執係因被告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及行車執照所生,自有系爭契約第15條合意管轄條款適用,而原告營業所在地係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