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8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鄭哲銘
被 告 宇佃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47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佃興有限公司(下稱宇佃興公司)邀同被告林勃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0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以2個帳號分別9萬元、81萬元撥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央行融通利率(浮動)加碼0.9%計息,另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10月19日止均按原告銀行三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2.2%計算(目前利率為3.94%);另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年息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宇佃興公司未依約繳款,2個帳號分別自114年5月19日、114年3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6,979元、270,476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為公司遇到詐騙,所以才無法按期給付,我們也已經還款3分之2,並非故意不還款,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減免還款金額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催收帳款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至於被告上開所述,僅涉及其清償能力與後續之清償方式,於原告權利之存否不生影響。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貸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