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林鼎鈞
被 告 劉祐成
訴訟代理人 陳振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日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而成立系爭契約,租賃期間自113年9月1日13時43分至113年9月1日17時31分,詎被告承租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即於113年9月2日上午遭通報嚴重毀損並遭棄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被告所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原先市價為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因修繕費用過高而無修繕實益,扣除系爭車輛未經修復直接出售所得11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前開差額之270,000元(計算式:380,000元-110,000元=270,000元),以及原告支出拖吊費用500元,合計為270,500元(計算式:270,000元+500元=270,5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書、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權威車訊資料、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車輛出售發票(本院卷第15至37頁),內容互核無違,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500元,及自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