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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923號
原      告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承諺  
被      告  長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宇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陽如玉
被      告  簡素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事項第8條約定:「管轄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兩造合意因本件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