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康家暐
被 告 吳昆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938元,及其中新臺幣98,184元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止,自逾期第271日後,按週年利率11.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8,9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於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內循環動用,借款利率依年息11.99%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270日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自第271日後回復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欠98,93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98,184元、已計未收利息754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