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55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媚
林國皓
被 告 施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使用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期自民國l12年12月16日起至l13年12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800元,每3個月計1期租金,共計4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6日後即未繳租金,經多次催討皆未置理,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直至114年2月8日才透過第三人協尋取回系爭車輛。被告尚積欠車輛使用費514,080元、違約金10,800元、里程費用36,903元、車輛協尋費20,000元及停車費、罰單費用、國道通行費14,762元,共計596,545元,扣抵履約保證金l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45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信封影本、里程資料、還車確認表、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高雄市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通行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經調查結果,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75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70元
合 計 7,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