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9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蘇成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9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7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95元,及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外,併請求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6%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衡酌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