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996號
異 議 人 李建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之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2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就聲請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異議人所發之支付命令(即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923號),業於114年8月25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5樓之1【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114年9月18日民事異議狀所載,其現住地確為上址】,並經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佐(支付命令卷第27頁),異議人遲至114年9月18日始提出本件異議,顯已逾上述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