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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0號
原      告  呂秀香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3,5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發行滿一年時,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第136條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19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爭執,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是其抗辯尚屬無據。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566元
合    計      83,566元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0
第一銀行華山分行
CA0000000
112年3月31日
3,000,000元
113年3月5日
0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
FA0000000
112年8月10日
1,000,000元
113年3月5日
0
台中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SHA0000000
112年9月24日
1,000,000元
113年3月5日
0
第一銀行華山分行
DA0000000
113年2月10日
3,000,000元
113年3月5日
合計



8,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