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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0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卓健(原名:卓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21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見司促字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21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2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9.99%為上限),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給付逾期第1期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500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94年12月6日向伊借款11萬1,912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6日起至95年12月6日止,借款利率按年息14%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分別僅繳款至100年1月31日、100年2月18日止,依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共通條款第2條第1項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7萬8,082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尚欠4萬4,1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本票、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頁、第13至23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即減縮後裁判費,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附表一: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1
7萬8,082元


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4萬4,136元


自100年2月19日起至100年3月18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
自100年3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7萬8,082元


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4萬4,136元


自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
自100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