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82號
原 告 僑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傑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被 告 胡慧婷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商品買賣服務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頁、第115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7日起多次向原告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簽立系爭條款。詎料被告明知其向原告購買之虛擬貨幣USDT係打幣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明虛擬貨幣地址,竟配合詐欺集團指示,向原告表示並未受他人引導、僅用於本人投資等不實內容,被告遭詐騙後未向執法機關說明與原告之交易關係,導致原告銀行帳戶遭受凍結而無法使用,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應依系爭條款第4條第4項、第6項、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營業損失250,000元,合計500,0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應徵工作,遭年籍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因而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主觀上認為該交易係合法投資、工作,並非明知詐騙而故意配合,被告實為詐欺案件之被害人,又被告於警詢如實陳述遭詐騙之經過,原告之帳戶係由司法警察機關依據職權辦理,
與被告行為無關,被告亦無何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確有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系爭條款,原告帳戶確有遭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存摺封面、系爭條款為證(本院卷第21至51頁、第113至1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首堪認定。
㈢而查,被告因名下郵局帳戶涉嫌詐欺取財,經檢警調查認定被告因遭年籍不詳之人以「假經營電商」手法詐騙,而以名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協助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主觀上並無認識對方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嫌疑,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13年度偵字第373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查署花蓮檢察分署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堪認被告辯稱係因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購買虛擬貨幣等語非虛,原告又未舉證被告有何因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及致原告受有何損害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即非有據。
㈣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兩造固於系爭條款第4條第4項約定:「您聲明並同意若因本交易或因其他您行為致乙方帳戶遭警方、司法機關、執法機關或金融機構認為乙方之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可疑交易帳戶或遭凍結,您應採取一切必要措施盡力使乙方解決前開紛爭,前開紛爭若係因您所導致,您應對乙方負擔賠償責任」、系爭條款第4條第6項約定:「您確認於進行本交易前,已有合理機會就本交易之合法性諮詢法律顧問,並評估交易可行性及風險,而無任何因輕率急迫遭詐欺或脅迫之情事」、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約定:「若您違反第4條第4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所受之損害,營業損失應以每日新臺幣2萬元計算,截至警示帳戶或資金凍結解除為止,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予乙方」、系爭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若您違反第4條第5項之約定,除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外,並應另行支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予乙方」,此有系爭條款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惟觀諸上開條款,核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且觀諸上開約定內容,核係要求購買虛擬貨幣之買方即被告應擔保用於交易之款項來源不可涉及任何詐欺、洗錢等刑事案件,且要求被告不論有無可歸責之情形,只要原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就應賠償原告高額之懲罰性違約金,顯係將被告原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提高至事變責任,而有單方加重被告責任之情形,遑論原告帳戶是否被列為警示帳戶,涉及第三人檢舉、報案、司法警察機關依職權調查等種種因素,卻由被告概括承擔此風險,原告則毫無風險,益徵上開約定之風險分配實不合理。又虛擬貨幣非如法定貨幣可經由銀行、金融機構等多元管道自由取得,交易管道相對有限,買方多須透過特定交易平台或場外交易賣家始能購入,且各賣家之交易條件、幣種供給、價格及流動性均有差異,買方難以如同購買傳統貨幣般輕易轉換交易對象,買方之締約自由實質上受到高度限縮,更難期待其得以拒絕個別不利條款而另覓條件合理之賣方,難謂被告有何磋商變更之餘地,應認系爭條款第4條第4項、第6項、系爭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約定加重被告之責任、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是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營業損失500,000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50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