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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09號
原      告  何忠源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黃文欣律師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76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票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所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658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以新臺幣(下同)26,250元計付「自民國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2076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票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以26,250元計付「自90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卷第7頁)。嗣被告於審理期間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原告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卷第60、65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部分,其主張之事實均為被告不得以系爭執行事件據以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對其為執行,而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被告業已撤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原起訴之聲明已不能達其訴之目的而為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前以持有原告於82年8月2日簽發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做成83年度票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嗣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果,於86年9月24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高林公司於91年、97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原告財產未果,於97年11月18日將對原告債權讓與訴外人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已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並於111年、113年間繼續執行。惟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程序,另由系爭債權憑證觀之,於91年至97年間確實沒有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嗣由被告撤回執行等情,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堪信為真。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高林公司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83年度票字第5156號民事裁定准就被告於82年8月2日簽發之本票所載160萬元及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嗣高林公司於86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未果,於86年9月24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91年、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於97年11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而被告受讓系爭債權後,於111年8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訴外人高林公司於86年9月24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91年6月18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距時效重行起算日已逾3年,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生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即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6年9月24日重行起算後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