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4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劉語茜
錢士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主張同意由本院管轄,然此約定僅存於被告劉語茜與原告間,與被告錢士元無涉。而被告劉語茜之住所地雲林縣、被告錢士元之住所地係臺北市文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語茜向原告租車,未經原告同意交被告錢士元駕駛該車,發生車禍導致車損等語,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依上開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