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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47號
原      告  來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湯志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10年出廠、排氣量1,798CC、引擎號碼2ZRY752001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且依約被告應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自行負擔ETC、停車費及行車事故協處費。詎料,被告自112年5月起迄至114年7月止,已積欠行政管理費、ETC、停車費、行車事故協處費及原告代墊之強制保險費共計1萬2,817元,而原告僅請求1萬2,800元,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行照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8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保險費、監理規費…,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第9條約定:「…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200元…。」、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莒光郵局第602號、第614號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及費用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55至5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8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