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57號
原 告 林明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之要件。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17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5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而於同年9月15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被告於114年9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然就追加部分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4年9月9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217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追加部分之裁判費390元,該裁定並已於同年9月17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而於同年9月27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本院繳費及收文收狀清單、答詢表等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