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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4號
原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訴訟代理人  譚聖衛  
被      告  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嫣屏  

被      告  孫品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袁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將廠牌Chevrolet雪佛蘭、型式Corvette、牌照號碼RFT-2222、車身號碼1GlYF2D72E0000000之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事項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租金付款明細表、保證金協議書、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繳款證明、車輛折舊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231元
合    計        18,2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