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5號
原 告 兆基屋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兆基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慈
韓智宇律師
被 告 徐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5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嗣系爭租約期滿,被告雖依約返還系爭房屋,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房屋髒亂、裝潢毀損,且遺留大量廢棄物未清理,致原告受有支出廢棄物清運費、修繕費共計186,5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432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1條第2、3項、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