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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兪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笙華生命美學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已於民國115年1月8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115年1月18日生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即115年1月19日起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其上訴期間已於115年2月23日(原期間末日為假日順延)屆至,惟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亦有本院收章戳可憑,故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