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94號
原      告  國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凱達律師
被      告  吳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查系爭房屋於民國50年7月18日為第一次登記,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建物,總面積為135.16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復參照以系爭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4年8月21日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7,464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存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1萬7,4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540元,尚應補繳1,82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