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199號
原 告 埔光炭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劍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3,2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1,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