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王璽睿
洪心怡
被 告 邱子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5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來函及附件會議紀錄,請求之本金年利率逾15%者,自104年9月1日起均縮減依年利率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114年4月10日繳付新臺幣1,069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此觀第3條、第15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悉,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申請信用卡並刷卡,但伊是被詐騙,現在在走更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卡號、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是被詐騙云云,縱令是實,亦係其與第三人間之另一法律關係,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被告復辯稱有聲請更生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則本案自得繼續訴訟程序,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惟如嗣後被告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原告仍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併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