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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17號
原      告  曾令梅  
被      告  登琪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升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因被告員工按摩力道不當,致受有右肩盂唇軟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辯稱:原告自112年9月20日起在仁瀚骨科診所就醫,進行上肢各處骨頭及關節檢查等,於113年4月10日被告服務之前,約每兩週持續做冷熱敷、向量干擾、低能雷射等治療;被告從事芳療服務,以觸摸牽引搭配香氣、音樂、光線,使客戶肌肉放鬆紓緩,不需強壓強揉,被告員工只曾於113年4月10日服務原告1次,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員工服務沒有因果關係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員工於113年4月10日不法侵害原告、原告所受右肩盂唇軟骨撕裂傷等傷害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之損害,與被告員工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昱華中醫診所114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見本院卷第11頁),仁瀚骨科診所113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側踝關節挫傷、右側肩關節挫傷(見本院卷第13頁),仁瀚骨科診所114年3月26日、114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右側肩關節及上臂挫傷(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雖國泰綜合醫院114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4年3月25日、同年3月31日、同年4月8日應診,病名為右肩挫傷併冰凍肩(見本院卷第1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14年10月19日起應診,病名為右肩盂唇軟骨撕裂傷(見本院卷第21頁),然右肩挫傷併冰凍肩、右肩盂唇軟骨撕裂傷之診斷離被告員工服務原告之日期113年4月10日,已分別相逾11個月、1年6個月,則原告是否因被告員工113年4月10日之按摩致受有右肩挫傷併冰凍肩、右肩盂唇軟骨撕裂傷之傷害,尚非無疑,另參以原告於111年8月至113年4月3日期間經常前往昱華中醫診所應診,且於112年9月至113年1月期間經常前往仁瀚骨科診所應診(見限制閱覽卷),原告復未確切舉證證明其右肩挫傷併冰凍肩、右肩盂唇軟骨撕裂傷、右側手臂肩及上臂區位其他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肩關節及上臂挫傷等病症,與被告員工113年4月10日之按摩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逕認上述病症係因被告員工於113年4月10日之按摩行為所造成,亦難認原告主張其因上述病症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被告員工於113年4月10日之按摩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謂原告對被告員工或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員工於113年4月10日之按摩行為而受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5,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65,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