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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2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蔡曉妮  
            黃于珍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61巷與忠孝東路4段205巷口時,因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張祥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2,389元(含零件143,081元、工資79,308元)。又本件事故因雙方互負過失,原告僅請求70%之金額即155,6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3年9月10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3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79,308元,共計108,623元,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08,623元為必要。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事實,原告亦自承雙方就本件事故互負過失,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肇事時雙方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3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76,036元(計算式:108,623×70%=76,0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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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3,081×0.369=52,7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3,081-52,797=90,284
第2年折舊值    90,284×0.369=33,3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284-33,315=56,969
第3年折舊值    56,969×0.369=21,02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969-21,022=35,947
第4年折舊值    35,947×0.369×(6/12)=6,6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5,947-6,632=29,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