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2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楊淑宏
訴訟代理人 黃勖庭
複代理人 李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停車場,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棣蒂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8,916元(零件費用92,296元、烤漆9,575元、工資7,04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0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在被告持續倒車期間起步,所以撞到被告的車輛,被告倒車在先,且原告有自陳他有先停等,是被告繼續倒車,原告又直行方才發生碰撞,被告無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㈡本件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行照、駕駛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車損暨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47頁)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前開資料充其量僅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卻不能證明是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又諸觀原告起訴狀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說明:「1.保車見對造倒車,先停等。2.保車見距離夠續行前進。3.保車直行,對造持續倒車。4.保車左前車身遭對造車頭碰撞。」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保戶確實眼見被告倒車在先,先停等後又未禮讓倒車中之被告優先通行而貿然起步,方致生本件事故,自難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被告有過失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即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