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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32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傅紀勳  
被      告  黃宥渝    原住○○市○○區○○○道○段00號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一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與原告簽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進行網路排名之優化承攬服務,為期3年。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以google排名前10名之隔月計算,被告付第1期承攬服務費用為113年10月1日,因此3年期費用終止日為116年9月30日止。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承攬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4,995元。詎被告自114年3月即未依約給付承攬服務費,故請求被告給付如下:㈠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有應付款當月未付款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可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剩餘期間最高服務月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自114年3月份起未付款起算,尚有31期(月)之剩餘期間,故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54,845元(計算式:4,995元×31期=154,845元)。㈡積欠承攬服務費:被告於114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迄114年11月30日止,已9個月共44,955元(計算式:4,995元×9月=44,955元)承攬服務費未給付予原告,被告有違約情況未依約付款,惟原告仍持續為被告服務所承攬之工作並將排名狀況以電郵給被告,因此原告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㈢原告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被告簽約後於114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給付月承攬服務費用,雖被告將來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之將來給付之訴。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9,800元等語。經查,
 ⒈按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簽約內容及贈送項目請參考並勾選方案:待甲方(即原告)通知乙方(即被告)月費起算後,雙方依照所簽訂之合約年限進行每月目標達成核算15組關鍵字至少上5組(含5組)於google台灣自然搜尋結果前10 名則收取月費如下表。目標達成後計每月請款年約:3年約,開辦執行費用:34,286元,每月最高月費:4,995元...。」(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4年3月份起即未依約付款,迄114年11月30日止,已9個月未給付承攬服務費予原告,共44,955元,惟原告仍持續為被告服務所承攬之工作並將排名狀況以電郵給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161頁),是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服務費共44,955元,為有理由。
 ⒉次按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若乙方於應付款當月有未付款情事,甲方可向乙方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做為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停止進行中之網站製作之一切服務。」(見本院卷第19頁)。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向被告請求自114年3月份起未付款起算,尚有31期(月)之剩餘期間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54,845元(計算式:4,995元×31期=154,845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為3年期,被告按約履行之期數,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份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之承攬服務費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31個月違約金共154,845元過高,應酌減為1個月違約金為4,995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承攬服務費44,955元、懲罰性違約金4,995元,共計49,950元(計算式:44,955+4,995=49,950)。
 ㈡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係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經查,系爭合約約定服務期間約期為3年,第1期為113年10月1日,終止日為116年9月30日止等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被告自114年3月起均未依約付款承攬服務費,又原告前已請求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積欠之承攬服務費,故自114年12月1日起,原告即有預為請求將來未到期管理費之必要
  。原告以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仍有不繳納管理費之虞,對將來之給付,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請求被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系爭合約終止日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之承攬服務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950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2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