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2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被 告 林邑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雙方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