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275號
原      告  黃振瑜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原名陳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4年5月7日與被告簽訂「會員契約書」,月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期間計24個月,加上營業稅總計113,400元,原告已繳清。嗣於同年7月間原告因家人罹癌欲退費,被告計算後表示已無費用可退,然依契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計算,被告可扣除金額僅有建檔費3千元、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其餘訪談費、傳送媒合會員資料、約會費用等均係被告虛捏名目,原告並未接受此等服務,不應扣除。而被告員工鍾佳純向原告介紹方案時,稱月費優惠為4,500元,然計算退費費用時亦包含每月月費4,500元,契約則約定應一次給付,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繳納之費用113,400元。如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原告已終止契約,扣除3個月之月費後,被告應返還尚未使用之21個月份月費94,500元,爰訴請被告返還會費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撤銷契約,返還會費。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提前終止契約,返還會費。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訂有會員契約,期間為24個月,已繳清費用113,400元等語,並提出該會員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所繳會員費全額返還,或終止該契約,被告應依契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退費等語,經查:
 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為訂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會員契約書、與鍾佳純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而會員契約書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下以原告代稱)於本合約期間屆滿前,得隨時以書面通知甲方(即被告,下以被告代稱)終止本合約,其結算方法,依下列約定辦理:原告於本合約生效之日起7日後或業經使用服務而終止本合約者,原告得請求以『已付服務費總額-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已使用服務費』計算之退款,如原告已使用服務費加計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已逾原告已付服務費總額者,則被告無庸退款,被告並得就不足部分,向原告收取之」,同條第1項第2、3款則約定「本條約定所稱『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係指依實際會籍期間占約定會籍期間比例計算所得之行政手續費數額,其計算式為『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本合約第3條約定之行政手續費×本合約終止前原告已實際進行之會籍期間日數/本合約第2條約定之會籍期間日數』。本條約定所稱『已使用服務費』,係指被告已提供予原告之各項服務依本合約第5條約定所定定價計算服務費之總和…」,第3條並約定「本合約服務費用為113,400元(下稱『總費用』),其中15%為行政手續費…原告於本合約簽訂日前與被告進行交友圈擴展諮詢與兩性諮詢服務之6,000元事前諮詢服務費用另計,不包含於總費用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對照原告與鍾佳純之LINE對話記錄,鍾佳純文字內容略以:「合約上有寫解約退費的扣除方式,『已付服務費總額-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已使用服務費用』,以下為『已使用服務費用』建檔費3,000 訪談費6,000 已傳送女會員資料(單筆5,000)共計14筆70,000約會次數(單次20,000)共計1次20,000每月會員費用(4500/月)共計3個月13,500 3個月15%行政手續費2,025,以上共計總額114,525」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鍾佳純計算契約終止退費金額之方式與契約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相符,所列各筆已使用服務費用計價金額亦與契約第5條各項服務單價相符,並無違反契約約定情事,而其具體計算已使用服務費結果為114,525元,計算基礎應為「建檔費3,000元+訪談費6,000元+已傳送14筆女會員資料70,000元+約會1次費用20,000元+3個月份月費13,500元+行政手續費即3個月份月費之15%即2,025元」,鍾佳純列出3個月份月費13,500元之緣由諒係用以計算3個月份行政手續費金額,然於加總各筆已使用服務費用時不慎一併計入,否則月費並非契約第5條所定服務項目,鍾佳純亦未表明月費係扣費標的,故被告員工鍾佳純表示原告已使用服務費用114,525元等語,應係計算有誤,而非蓄意詐欺原告將月費列入契約終止時應扣費項目,故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等語,尚嫌無據。
 ㈡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11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
  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並主張其依前述契約第13條第3項第2款約定計算退費金額等語,核與該款約定內容相符,本院自應以該款約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退費金額。據此,原告已付服務費總額為113,400元一節,已如前述,而原告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依第1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計算方式為「契約第3條約定之行政手續費×本合約終止前原告已實際進行之會籍期間日數/本合約第2條約定之會籍期間日數」,故契約第3條約定之行政手續費為17,010元(計算式:113,400×15%=17,010),會籍期間自114年5月8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共2個月又3天,換算後為2.1個月,如此會籍期間行政手續費應為1,488元(計算式:17,010×2.1÷24=1,488.375,小數點後第1位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原告已使用服務之費用部分,則分述如下:
 ⑴建檔費3,000元部分,未經原告爭執,應予計入。
 ⑵諮詢服務依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係指二造合意定會談時間,由原告至被告指定處所向被告諮詢戀愛及感情狀況(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否認其曾接受該項服務,本院再觀自原告行動電話內複製出之與被告員工完整對話記錄中亦無相關對話,故認原告未曾接受該項服務,被告不得藉此扣費6,000元。  
 ⑶媒合對象資訊提供服務依契約第5條第3款約定係指由被告審酌原告提出之篩選標準,依被告專業判斷為原告篩選媒合對象,並將媒合對象相關資訊傳送與原告,銅牌會員適用篩選標準-一般篩選標準方案:原告得指定媒合對象之居住地區、年齡區間及身高區間作為媒合對象篩選條件(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與被告員工之對話記錄中亦顯示被告係以原告指定之年齡、地區、身高作為篩選媒合對象之標準(見本院卷第74頁),既被告為原告篩選媒合對象之標準係以原告指定之年齡、地區、身高為斷,可見被告為原告篩選對象之條件僵化且客觀,幾無專業判斷介入之餘地,如此被告以每名對象5,000元之標準計價,即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款所定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之情,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該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推定顯失公平,依同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故被告不得以傳送14名媒合對象之資訊與原告為由扣費70,000元。  
 ⑷實體約會安排及規劃服務依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係指被告於確認原告及其媒合對象之實體約會意願後,被告將本於其專業,為原告協調實體約會時間、規劃行程,並於實體約會前提供原告關於聊天話題與衣著穿搭之建議(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固不爭執曾參加實體約會1次,惟主張被告並未依上述約定提供服務等語,經觀原告與被告員工之LINE對話記錄,可見被告員工於確認原告與媒合對象之實體約會意願後,為原告協調實體約會時間並訂好餐廳,再提醒原告「注意服裝儀容,避免拖鞋、短褲,注意不要遲到」等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堪認被告為原告安排者,僅有確認原告與媒合對象可配合之用餐時間,並代訂餐廳,所謂「衣著穿搭之建議」僅止於不要穿短褲、拖鞋、注意服裝儀容等常識性叮嚀,至於規劃行程、提供聊天話題等服務並未見給予原告建議,故自被告提供之服務亦未見其施展專業,如此被告並未依該款約定內容提供服務,自不得以為原告安排實體約會1次為由扣費20,000元。據上,原告已使用服務應計價部分僅有建檔之3,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退費金額應為108,912元(計算式:113,400-1,488-3,000=108,91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