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寰準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樺(原名陳郁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振瑜間請求返還會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加計在途期間2日、上訴期間2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5年2月23日(因115年2月16日適逢農曆春節期間而為休息日,故順延至農曆春節後之第一個上班日),惟上訴人遲至115年3月20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