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379號
原 告 葉葳葳
被 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祥(即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即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即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9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5月14日14時5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