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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9379號
原      告  葉葳葳  

被      告  大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祥(即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海(即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福仁(即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洪筱萱(即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即原法定代理人洪國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114年度北簡字第9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5月14日14時50分於本院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被告未經合法代理,故具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