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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楊媛媞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67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屆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均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陳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670元
合    計       33,6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