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414號
原 告 曾金鳳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連逸凱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1,92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1,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下午3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02巷口,往該巷右轉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原告所騎乘、沿同向同車道右後方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及肋骨骨折、頭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顏面骨折及撕裂傷、左膝及小腿擦傷等傷勢,乙機車亦毀損,因而受有下列損害:
(一)原告因上開傷勢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祐誠骨科診所、新佑泉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22,499元。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購買醫療用品,支出31,350元。
(三)原告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11,001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由專人及家屬全日照護,支出看護費用320,052元。
(五)原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3年5月26日止,因傷休養不能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81,449元。
(六)乙機車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4,650元(含工資13,090元、零件11,56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15,980元。
(七)原告身體、健康受有上述傷害,精神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800,000元為適當。
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中,關於113年9月11日以後在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及胸腔外科以外科別就醫部分,及在臺北榮總、祐誠骨科診所、新佑泉診所就醫部分,均與本件之傷勢無關,其醫療費用及相應之交通費用應予剔除。醫療用品費用中,部分為日常生活用品,非傷勢回復所必要,亦應剔除。又原告受傷後,實際上應僅有請假6日,關於看護費用及工作收入損失之計算,應以此期間為準,且看護費用僅能以每日2,500元計算。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其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4,245元。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104,089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則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往巷道右轉時,撞擊原告所騎乘、自其同車道右側直行駛至之乙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體傷,乙機車亦因此受損等情,已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案卷,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確認無誤,此等事故發生經過應可認定。依此情節,足見被告有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告方面則難認有何肇責。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至6月1日在國泰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5,743元,及於113年4月1日至7月8日在忠孝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0,931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惟其中在國泰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2,265元、在忠孝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490元,除本訴訟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各1份,依國泰醫院、忠孝醫院公告之收費標準各須支出之150元、100元外,其餘2,115元、390元則經原告自陳係申請保險給付及提出刑事告訴等所用,難認與本件有關,應予剔除。又原告在祐誠骨科診所、臺北榮總、新佑泉診所就醫部分,雖有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但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祐誠骨科診所收據上雖記載就醫身分為「健保(復健)」,但無法確認復健之原因為何,此部分醫療費用均無從採計。至於原告113年8月2日至10月16日又陸續至國泰醫院急診醫學科、耳鼻喉科、腦神經外科、整形外科、胸腔外科等科別就醫部分,經函詢國泰醫院,該院復稱:依病人主訴及病歷紀錄,原告在腦神經外科及胸腔外科診療之病症,應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然急診醫學科、耳鼻喉科、整形外科部分,均無法確認與車禍之關聯等語,是此部分醫療費用,僅能採計腦神經外科及胸腔外科之3,810元。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407,979元為限(計算式:375,743+30,931-2,115-390+3,810=407,979)。
2.醫療用品部分:
經核對原告所提發票購買明細,原告所主張醫療用品費用與本件所受傷勢有關者應包括:紙尿褲275元、矽膠帶408元、矽膚貼702元、矽膚貼702元、矽膚貼936元、手臂吊帶248元、生理食鹽液35元、生理食鹽液35元、生理食鹽水沖洗劑70元、矽膠帶233元、紙尿褲249元、滅菌沖洗棉棒66元、不織布紗布墊55元、生理食鹽液35元、白藥水87元、滅菌沖洗棉棒66元、口腔竹棉棒120元、滅菌沖洗棉棒140元、白藥水70元、生理食鹽水70元、滅菌沖洗棉棒140元、生理食鹽水 105元、防水透明Q膜70元、不織布紗布墊110元、防水透明Q膜70元、傷口棉墊99元、口腔棉棒44元、防水透氣敷膜810元、彈性包帶75元、塑膠檢診手套110元、網狀繃帶泡殼裝10元、網狀繃帶50元、網狀繃帶泡殼裝50元、網狀繃帶20元、防水膜敷料435元、貝膚恩軟膏180元、美佳健乳膏180元、彈性繃帶120元、網狀繃帶泡殼裝50元、紗布塊100元、矽膠帶200元、口腔棉棒100元、防水敷料870元、立派繃48元、舒膚貼疤痕貼片1,718元、美德凝膠720元、多功能起身扶手2,384元、自動手杖椅2,690元、輪椅租金2,000元,共計18,010元。逾此部分之金額或為日用品,或為一般性營養補充品,不應採計。
3.交通費用部分:
經核對原告所提乘車費用收據,其開立時間與上開就醫日期相符,並剔除重複提出者,金額共計為7,05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原告因上開傷勢,於113年2月22日、2月26日在國泰醫院先後施行鎖骨開放性內固定手術、肋骨開放性內固定手術,依醫囑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主張自第1次手術之113年2月22日起,至第2次術後3個月之5月26日止須受看護,應屬有據。又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至3月2日、113年3月4日至3月17日分別僱傭看護人員,各支出39,402元、46,350元之看護費用,有看護服務證明書可參。3月3日之1日間、3月18日至5月26日之70日間,由其家屬看護部分,則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看護費用應為263,252元(計算式:39,402+46,350+2,500×71=263,252)。
5.原告於本件事發前,同時在普利雷環境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優克居有限公司、安捷怡興業有限公司、東亞美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部份工時清潔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10,108元、20,000元、5,000元、13,383元,有各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或復函為證。原告因上開傷勢,醫囑建議於手術後3個月間須專人全日照護及休養,則如上述。原告得請求該3個月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為145,473元【計算式:(10,108+20,000+5,000+13,383)×3=145,473】。
6.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計算折舊。乙機車因本件事故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24,650元(含零件11,560元、工資13,09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又依車籍資料所示,乙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3年2月間已使用逾3年,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就更換零件費用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156元為限(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後,其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應為14,246元。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考量被告以上開態樣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顏面及軀幹數處骨折、頭部、軀幹及肢體多處撕裂傷、擦、挫傷之傷勢,為此接受2次手術,並往返回診多次之侵害程度,並參考兩造之所得、財產、就業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經加總計算上述項目金額,並扣除原告自陳已經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4,089元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應為1,051,922元(計算式:407,979+18,010+7,051+263,252+145,473+14,246+300,000-104,089=1,051,92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1,051,922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4日(審交簡附民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