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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02號
原      告  太揚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黃嬿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簽署切結書離開原告辦公室後,將簽署前拍攝之切結書照片傳送給訴外人陸畹宜,表達不利於原告之言論,陸畹宜再將內容傳給第三人王雅慧,致第三人誤解原告沒有發放獎金,依切結書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僅於簽署切結書前曾將空白版本之切結書傳送予陸畹宜,用以詢問其意見,被告並無任何不利於原告之言論等語,自應先由主張50萬元補償金債權成立之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原告提出之訊息截圖,僅係陸畹宜與王雅慧間之對話內容(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37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8至9頁),或係王雅慧傳送予他人之訊息(見桃院卷第10頁),顯然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外表達不利於原告之言論;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呂慧芬,係證述114年2月13日簽署切結書之過程(參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第73至75頁),不能證明被告於簽署切結書之後有何表達不利於原告言論之行為;又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陸畹宜,係證述其不記得被告將空白切結書傳送予陸畹宜之時間,且被告沒有聊其拿到多少錢,被告不知情也沒有請陸畹宜將空白切結書傳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故其證述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後才將切結書照片傳送給陸畹宜乙節為真實,且其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於簽署切結書之後有何表達不利於原告言論之行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後表達不利於原告言論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無足憑取。另參以本件切結書之內容係記載「…確認本人離職前之薪資、獎金、加班費等所有本人得領取之款項,公司都已經與本人結算清楚,並無短少,…」等語(見桃院卷第7頁),上述內容既表彰原告並無短少發給任何款項,則被告於簽署前將空白切結書傳送予陸畹宜之行為,亦難認不利於原告,更非屬違反切結書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於簽署切結書後將空白切結書照片傳送給陸畹宜,表達不利於原告之言論等為由,主張被告違反切結書,而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5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7,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