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39號
原 告 銘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東君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柳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號牌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詎被告未依限期於113年11月25日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且於114年4月16日遭監理機關註銷駕照和執業登記證,經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號牌及行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第19條:「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可知被告未依依期限完成系爭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駕照、執業登記證遭註銷,經原告催告仍未處理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駕照吊扣吊/註銷查詢頁面、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身分證、駕照影本、新店永安郵局第00012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號牌及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