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547號
原 告 鄭銘凱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謝依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96,560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71,25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執其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60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1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借款需求,而與被告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並無黃金買賣交易,而系爭本票簽發之票面金額雖為196,560元,惟原告實際收到金額僅136,470元,並非150,000元,故本金應以136,470元計算,本件總額196,560元係基於錯誤之利率計算,且利率顯然過高,另被告所稱手續費等,實為利息之一部分,原告已清償20期,應予扣除本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訴外人購買商品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並簽訂系爭約定書,雙方約定本金為150,000元,並由被告依「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約定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原告應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每月1期,共分42期攤還,每期繳納金額為4,680元,總計196,560元,故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包含每期之本息。本件為購物分期契約,並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實收款項為136,470元,係因其同意支付訴外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手續費1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觀諸系爭本票乃附於系爭約定書下方,系爭約定書正面約定事項第8條第2項記載「甲方(即原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特別授權如下:…(二)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違反本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背面第11條記載「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約定書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紙,交付裕富公司收執。…」等語(本院卷第91、92頁),是可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在擔保被告對原告就系爭約定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認。
2.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查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實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無買賣黃金之事實,其收受之款項實為借款等語。觀諸系爭約定書標題雖記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商品名稱記載為「黃金」,然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無購買此項商品,而被告亦未能提出有買賣黃金一事之證據,且本件款項係直接撥付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7頁),並非賣家之銀行帳戶,自難認本件有商品買賣之事實。是以系爭約定書形式上固記載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向被告取得支付買賣價金之款項交付經銷商,並由經銷商讓與買賣價金債權予被告等節,然系爭約定書所載商品買賣一事難認為真實,業如前述,自無原告向經銷商購物而被告受讓經銷商債權之三方交易事實,實則係被告透過第一資融公司提供原告金錢,約定原告分期以金錢返還。準此,堪信兩造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原告有資金需求,由被告提供款項,並由原告分期償還,應認系爭約定書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為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應屬可採。
3.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而本件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業如前述。查依原告提供之帳戶明細可知,因系爭約定書而實際到帳之金額為136,470元,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僅就實際收取之136,470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而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及還款時間,詳如被告提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所示(本院卷第79、81、12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計算,並說明如下:
⑴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數宗債務或同一債務之全部者,依左列各款之順序抵充之:一、費用。二、利息。三、原本。」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3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當事人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使之成為有請求權,無異助長脫法行為,難以貫徹該二條「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避免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立法目的,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間僅就136,470元成立消費借貸,業如前述,且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間約定利率不得超過週年16%,而被告抗辯之手續費13,500元部分,顯係將借貸關係所得獲取之對價即利息,改以其他形式為約定,而超過上開限制,自非法之所許。據此以本金136,470元、年息16%、分42期計算,每期應繳金額為4,265元(如附表一)。又第1期(應於112年6月15日繳款)至第17期(應於113年10月15日繳款),原告均如期繳款4,680元;第18期(應於113年11月15日繳款),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繳款4,817元及3元;第19期(應於113年12月15日繳款),則於114年1月6日繳款4,680元;第20期(應於114年1月15日繳款),於114年2月15日繳款4,680元,共計還款93,740元。則依照附表一所示應繳金額計算,超額繳款部分逐期充抵本金及應負擔之利息,重新核算後,原告於第20期清償完畢時之剩餘本金為71,259元(如附表二所示),按期抵充利息至114年1月15日止。又依系爭約定書背面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款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故而原告尚積欠71,259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⑵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查系爭約定書背面相關條款第4條約定「…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款項,應自應繳款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年息百分之16約定利率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其計收期間係至原告清償日止,並無上限,衡諸被告因原告遲延給付款項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收回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失或為其他投資可能獲取之利益損失,被告既已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未舉證就本件債權有何特別運用,卻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而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如期依約履行時被告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認兩造約定之上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適當。
(三)綜上,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兩造依系爭約定書之消費借貸關係,僅於本金71,259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71,259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一:
附表二: